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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建邦盗窃案)
时间:2023-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刑诉〔2023〕219号 

被告人何建邦,男性,1989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21989********,**族,自贡市人,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无固定住所。2008年7月24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0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7日,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18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6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7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2年10月27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建邦盗窃案,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建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第四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倍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

2.2023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建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梅西百货门口停车场内,盗窃某某食品公司黑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2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何建邦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骑行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公交大厦路段时,追尾一小型汽车后弃车逃逸。

2023年3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主题网咖(蝴蝶店)将被告人何建帮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建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邱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建邦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建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被告人何建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建邦系缓刑期间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樊玉娟

检察官助理 马 明

2023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7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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