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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20-12-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因抢劫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毛家坝“欧尚茶坊”大厅喝茶,偶遇朋友江某某,在喝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喊江某某为自己的朋友泡茶,江某某不肯,双方便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在中间人陈某某的沟通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双发再次引发争执,李某某使用茶坊内玻璃茶杯砸向江某某额头,导致其额头以及鼻梁右侧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额赔付了被害人江某某的医药费用并对其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②抓获说明③户籍证明④谅解书⑤前科材料;

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独林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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