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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20-12-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宜宾县人,原自贡市高新区**保健品店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倪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5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原自贡市被告人高新**保健品店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自贡市高新区**保健品店(以下简称自贡**甲店)在自贡市注册成立(隶属于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自贡市高新区**号,以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保健食品等为幌子,引诱不特定对象投入资金成为会员,并先后与对象签订《**商贸会员章程》、《**商城会员章程》,承诺在十年内陆续返还出资额2-3倍奖励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6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进入自贡**甲店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在明知自贡**甲店的经营模式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发展会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92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伙同杨某某、倪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691013元,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830933元。毛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到案后,毛某某退还犯罪所得5万元。

2016年9月之前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在自贡**乙店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杨某某吸收公众存款84400元。倪某某吸收公众存款139520元,倪某某与杨某某在此期间共同吸收金额为223920元。2016年9月倪某某进入自贡**甲店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在明知自贡**甲店经营模式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发展会员。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倪某某伙同杨某某、毛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691013元。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9144933元,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万余元,到案后,倪某某退还犯罪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倪某某、毛某某的户籍证明;③毛某某、倪某某的归案说明;④杨某某的银行流水、活动照片、营业执照、**公司宣传资料、**商城购物券股权转让书、范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资料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同案人员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毛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倪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金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光盘6张。

3.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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