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8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应对方邀约提供自己本人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招商银行卡和手机,并告知银行卡密码,由对方用于转移违法所得资金,张某某为配合对方转账提供刷脸验证帮助。同月23日,对方利用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移荣县公民魏某某及公民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王某丁、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被骗资金共计38万余元。张某某提供的上述5张银行卡入账流水达7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霞
2023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