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街道**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01月0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老表郝某某等人在荣县梧桐街道荣州上城小区附近“来牟羊肉汤”餐馆吃饭,席间饮用了三两左右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经新城中医院、荣城一号小区往荣县梧桐街道望溪路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荣县梧桐街道枫丹郡小区大门外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栏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道路隔离栏和所驾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德容
2024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