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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4-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荣检刑诉〔2024〕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4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4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荣县青阳街道星河湾小区门口的“家常饭店”与朋友一起吃晚饭,席间喝了约4 两白酒及一杯啤酒。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C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经一号转盘沿旭水大桥往南门车站方向行驶,于20时18分许行驶至蓝帝大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在蓝帝大道301号面前路段致所驾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路过民警发现事故后及时处置,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驾嫌疑便通知交警经抽血鉴定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5mg/100mL,达到醉驾驶标准。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程德容

2024327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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