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荣县青阳街道星河湾小区门口的“家常饭店”与朋友一起吃晚饭,席间喝了约4 两白酒及一杯啤酒。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经一号转盘沿旭水大桥往南门车站方向行驶,于20时18分许行驶至蓝帝大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在蓝帝大道301号面前路段致所驾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路过民警发现事故后及时处置,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驾嫌疑便通知交警。经抽血鉴定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德容
2024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