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3********,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
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2021年11月1日因饮酒驾驶被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2年9月14日因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1月09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吃午饭时饮了约4两白酒,19时许因工程款问题在电话中与他人产生矛盾心里郁闷,又在荣县青阳街道环海翡丽城小区外面的绿化带旁把三瓶雪花牌拉罐啤酒喝完,然后搭出租车到望溪路荣溪苑小区门口下车,即驾驶川CB****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发往荣县旭阳镇河街方向去接妻子。20时16分许,沈某某驾驶摩托车经三号转盘、二号转盘红绿灯十字口左转行驶至新城医院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德容
2024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