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2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14年3 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5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到荣县长山镇人和街“二朱饭店”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吃晚饭时喝了半斤以上白酒。20时许,又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从“二朱饭店”至人和街一茶坊喝茶。2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又从喝茶的茶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往住家方向行驶,因为醉酒走错道路行驶至长山交警中队门口被执勤民警挡获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德容
2024年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