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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4-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荣检刑诉〔2024〕5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4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0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荣县梧桐街道远大A区门口一家小餐馆吃饭,席间喝了1瓶“雪花牌”啤酒2两白酒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1时24分,行驶至荣县新城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程德容

202441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散页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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