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5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0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荣县梧桐街道远大A区门口一家小餐馆吃饭,席间喝了1瓶“雪花牌”啤酒和2两白酒。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1时24分,行驶至荣县新城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德容
2024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