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4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200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2年7月8日,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罪,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乐山市市中区世豪MALL广场以拉轿车车门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越野轿车内6瓶熊猫王子牌浓香型白酒和7瓶嘎朗.尼杰配制酒盗走。同日22时许,蒋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等人乘车到荣县。19日凌晨1时许,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轿车内现金400元盗走;后窜至荣县龙都国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轿车内的一块足金和田玉吊坠、现金600元及6包金中支中华香烟盗走。经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6瓶熊猫王子牌浓香型白酒和7瓶嘎朗.尼杰配制酒价格合计1460元。6包金中支中华香烟价格合计42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鉴定证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霞
2024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