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9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其他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2019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23年5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23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1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7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2月26日已告知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奥迪小轿车内寻找充电时窃取现金2000余元和一部华为P30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30手机价值13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一部华为P30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某。202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霞
2024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