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3〕2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24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荣县双古镇朱家河村李某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荣县观山镇政府方向沿Y002观东路往荣县观山镇板桥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Y002观东路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朱某某所驾驶车辆进入弯道后侧翻并水平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由邹某某驾驶的川C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朱某某发生事故后导致昏迷并送往荣县人民医院就医,民警请荣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表;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勇斌
2023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