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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24-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荣检刑诉〔2024〕66号 

  被告人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3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渝BE****号小型轿车,由荣县旭阳镇大井村方向往余家岩村方向行驶,7时33分许,行驶至荣县旭阳镇村道余家岩村1 组路段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王某某挂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停车并拨打120及110 电话报警。王某某经荣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23年11月29日00时05分许死亡。2023年12月18日,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 荣)公(物)鉴(法病)字[2023]33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检死者王某某符合被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4年1 月 4 日,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32112023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 徐某甲驾驶渝BE****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集中精力观察路面情况,对安全距离未做到正确把握,从行人左侧绕行通过时致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将行人挂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驾驶人徐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2023 年12月4 日,徐某甲与死者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某甲的供述辩解;

4.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某甲与死者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虞勇斌

2024411

附:

1.被告人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558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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