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66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渝BE****号小型轿车,由荣县旭阳镇大井村方向往余家岩村方向行驶,7时33分许,行驶至荣县旭阳镇村道余家岩村1 组路段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王某某挂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停车并拨打120及110 电话报警。王某某经荣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23年11月29日00时05分许死亡。2023年12月18日,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 荣)公(物)鉴(法病)字[2023]33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检死者王某某符合被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4年1 月 4 日,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32112023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 徐某甲驾驶渝BE****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集中精力观察路面情况,对安全距离未做到正确把握,从行人左侧绕行通过时致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将行人挂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驾驶人徐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2023 年12月4 日,徐某甲与死者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与死者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勇斌
2024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58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