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3〕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街道**路**号附**号,住四川省荣县**街道**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3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从居住的小区出发到荣县旭阳镇梧桐街道望景路10号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大厅柜台前咨询时,站在正在该营业大厅柜台前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的荣县居民段某某身后左侧等候时,发现段某某左侧衣服包内有一部华为手机,便产生窃取为自己用的欲念,于是乘段某某办理完业务起身离开柜台不备之机,用左手将段某某外套左边口袋内装的一部蓝色HUWEI(华为)手机窃取后放于自己所穿外套的左边口袋内逃离现场。段某某离开柜台后发现手机被盗当即报警。民警立即出警调查,发现王某某有作案嫌疑,将其传唤到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经荣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3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8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