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4〕4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28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3月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盗窃案,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龚某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川C0****轿车从荣县双石镇到荣县城区办事,途中不慎将自己的手机遗落在车上。周某某驾驶川C0****轿车返回双石途中在荣县新大桥处搭乘被告人赖某某返回双石,赖某某上车后将龚某某遗失的手机捡走。赖某某将龚某某手机捡走后通过简单尝试破解了龚某某的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随后用龚某某手机微信分别在荣县双石镇望佳街道有缘超市、新大桥超市盗刷消费2404.99元、422元,共计2826.99元兑换成现金拿走。案发后主动退还手机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4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915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