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3********,**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路**号。2017年7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6 月2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钟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荣县旭阳镇桂林街137 号附5 号“胖子烧烤”店同桌吃宵夜饮酒。期间,被告人邹**与钟某某、叶某某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推搡抓扯头发、踢打对方。双方在相互抓扯踢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不敌钟某某、叶某某二人,在被旁人劝开后,从其掉落在地上的单肩包内拿出一把剪刀朝钟某某刺去,致钟某某左胸、右肩等部位受伤。该“胖子烧烤”店主曾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邹某某和钟某某送医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剪刀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叶某某、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威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