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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1〕1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3********,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荣县********。200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1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姑妈张某乙的家中吃饭,吃饭期间张某甲饮用了大约二两白酒。当日13时许,张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Q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荣县鼎新镇十字街方向行驶,途径荣宜路5公里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现场挡获视频、吹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娟

2021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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