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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21-12-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1〕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住四川省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有准驾车型驾驶证C1D。2021年5 月8 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同董某某、虞某某在荣县度佳镇杨佳社区去摘了李子后,驾驶川CX****号小型汽车搭乘董某某、虞某某返回荣县度佳镇,17时许,当车行驶至X075自犍路47KM+300M交叉路口右转时,将直行的由曹某某驾驶的川C3****摩托车撞倒,致使曹某某和乘车人高某甲受伤并造成两车受损,高某甲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21年8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主动报警,后期与被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德容

                                                                                            

2021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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