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智力残疾三级)同为荣县**镇**村村民。2021年 2 月9 日15时许,杨某某在**镇**村坝子里面闲耍,看到何某甲儿子何某乙(6 岁)拿起砖头准备砸向其舅舅沈某甲(13岁),杨某某上前把何某乙手里的砖头抢下,何某乙大哭,被告人何某甲随后赶到现场,认为自己小孩被杨某某欺负了,便用脚踹了杨某某后背致其摔倒在地受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肋骨骨折, 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四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病例、情况说明、发票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沈某乙、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金汶
2021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