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0********,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附**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街**号**栋**单元**号。2021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8月20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6********,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街**号**栋**单元**号。2021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1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在二人居住的家中,与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
2、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1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房屋中,与官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房屋中,与赵某甲共同吸食了冰毒。
3、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房屋中,与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官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行政违法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娟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