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31979********,**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租住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厂后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川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自贡市207省道62公里加5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浓度为87.5mg/100ml。林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川CA****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