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五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进一步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6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五批)。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26年5月20日
案例一
郭某合与吕某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超龄劳动者 误工费 劳动能力 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郭某合(女)1965年出生,案发时56岁。2021年5月,郭某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吕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郭某合受伤。郭某合被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近端骨折、腕关节损伤、左腕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8月,郭某合将吕某龙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吕某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5100元。桥西区人民法院仅判决吕某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420.8元,而对郭某合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郭某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聘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或发放工资的清单,无法证实其有收入,故不予支持。郭某合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系打零工的农民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日不能劳动,存在误工损失等为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郭某合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主要围绕“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郭某合关于误工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通过当面接待郭某合,充分了解其诉求及现实情况,在其自称以在城市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采取询问郭某合工友等调查核实方式进一步印证,准确认定了郭某合存在误工损失的案件事实,夯实了监督基础。
监督意见。2023年5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行法律并未将能否获取误工费赔偿与退休年龄联系起来。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应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界限,而非以退休年龄为界限。对于无固定工作的郭某合而言,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依劳动或劳务获取报酬的能力,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然有权主张误工费。郭某合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检察机关询问了案发前与郭某合一同打工的工友王某力,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郭某合系靠打零工获取报酬的农民工。郭某合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左桡骨近端骨折的损害,必然导致一定时期内其本人收入的减损,显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监督结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应支持郭某合误工费,改判吕某龙赔偿郭某合各项损失共计23832.96元(包含误工费14412.16元)。
【典型意义】
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法准确把握误工费赔付的判断标准,切实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司法机关要将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误工损失等事实作为判断能否支持其误工费诉求的依据,而非仅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判断标准。现实中,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情况并不鲜见,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人郭某合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老年妇女,亦系长期靠在城市打零工维持生计的农民工,举证能力较弱。检察机关办案中将“检护民生”理念融入检察履职全过程,牢牢把握主张误工费的法律标准,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提出监督意见并获法院改判,切实维护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案的办理对于引导全社会重视“超龄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刘某某与某银行、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残疾人权益保护 冒名借款 合同无效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四级智力残疾人,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妹刘某欢。2021年10月12日,梁某某利用刘某某智力残障,使用其手机下载某银行APP,并通过APP以刘某某的名义与某银行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借得款项43000元。梁某某将该款项转出并据为己有,后归还少量本息。
2023年7月5日,某银行将刘某某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6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2024年初,刘某欢发现刘某某的银行卡因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被冻结,遂代理刘某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4月30日,刘某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4年6月26日,刘某欢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重点围绕实际借款人、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损害后果等焦点问题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明实际借款人。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询问梁某某,查明梁某某因个人征信不良无法贷款,遂使用刘某某的手机下载某银行APP并以刘某某名义申请贷款,该款发放当日即被梁某某转至其个人账户。二是查明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询问刘某某及其母亲、走访周边群众、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等,查明刘某某存在认知障碍,2008年被认定为四级智力残疾,后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查明损害后果。刘某某的银行卡因该案被冻结,名下资金系刘某某的失业金与技能补贴过渡费,导致其日常生计失去保障,基本生存权益受到侵害。
监督意见。2024年7月23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超越自身认知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且该合同的签订不属于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流程系梁某某操作,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梁某某,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监督结果。2024年12月2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由梁某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由于再审中某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梁某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审理中对银行在此前已扣除刘某某的4万余元未作处理。
再审判决后,刘某某亲属发现刘某某银行卡已因本案被某银行不当扣划4万余元,与银行沟通要求返还无果,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诉讼能力偏弱,无法正常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符合支持起诉条件,决定支持起诉。2025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某银行同意返还款项并自行向梁某某追偿。
履职延伸。针对发现的残疾人金融借贷安全隐患,检察机关与涉案银行就线上贷款安全问题进行会商,推动银行进行整改,堵住安全漏洞。同时与当地残联等四部门签订《关于加强特定群体权益保护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络、线索双向移送等9项机制,筑牢特定群体权益保护防线。
【典型意义】
办理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仅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超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解能力和风险预见、承受能力,应当认定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应属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冒名申请贷款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查明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监督纠正不当判决。针对智力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举证能力弱、诉讼成本高、维权渠道不畅的现实困境,可以综合运用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社会治理等多种方式,全方位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某银行兰州分行与某保险公司兰州市中心
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雇员忠诚险 不诚实行为 保险理赔 诚信原则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某银行兰州分行发现职员吕某某违规代客户操作业务并将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造成张某某等14人财产损失共计3937414元。2019年6月,某银行兰州分行开除吕某某,并以自有资金先行赔付客户3863095.65元,后向其投保雇员忠诚险的某保险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申请理赔,被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该银行遂于2022年2月8日起诉至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二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82708.20元。
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现,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对吕某某诈骗张某某等14人的行为立案侦查,后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吕某某犯诈骗罪,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2年9月9日,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案涉刑事判决已被撤销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吕某某的行为未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案涉金额等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保险理赔的条件尚未成就,遂判决驳回某银行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兰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某银行兰州分行不服生效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审查后,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遂启动跟进监督程序,提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围绕“某银行兰州分行保险理赔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核心争议点,重点对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即“是否构成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不诚实行为”开展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吕某某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结合雇员忠诚保险条款即“保险期间,因雇员单独或共谋发生的不诚实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及保险单明细表中的不诚实行为的条文表述“不诚实行为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出于某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雇员抢盗、抢夺、盗窃、诈骗、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受贿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等合同条款,厘清不诚实行为的合同内涵,明确被保险人雇员实施诈骗的行为属于不诚实行为。吕某某作为银行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利用了在工作中与客户形成的信任关系,实施诈骗,其行为无法脱离银行单独发生,在整体上具有履行职务属性。二是吕某某实施的不诚实行为损害某银行兰州分行的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询问受害人、查询某银行兰州分行资金流水,明确某银行兰州分行以自有资金实际向14名受害群众垫付3863095.65元,某银行兰州分行实际损失3863095.65元。三是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机关调取吕某某涉嫌诈骗案刑事卷宗审查发现,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2024年3月27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事实和裁判结果均已明确,原审判决所认为的保险理赔的基础已具备。
监督意见。2025年10月28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诈骗的行为已被刑事评价,该诈骗行为导致某银行兰州分行实际发生了资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监督结果。2026年2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判决某保险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某银行兰州分行保险赔偿金3282708.20元。
【典型意义】
办理涉雇员忠诚险理赔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机构先行赔付后的保险追偿权,推动践行诚信原则,有效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民法的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应当秉持善意,诚信履约,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保险公司本应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但其却拒绝理赔,违背了诚信原则基本要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涉案银行职员被生效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改变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保险事故的真实性、雇员的犯罪事实及损失金额均已得到刑事审判的严格确认。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使诚信原则从纸面走向实践,法院依法改判实现实质公正,共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与“公正”价值,有效遏制了保险公司背弃契约精神的行为,保护了金融秩序稳定。
案例四
某路桥建设公司与某市政公司、某市政分公司、邹某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违法分包 合同相对性 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与某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才)签订《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某管业公司成为通榆至大安公路改建工程的投融资人。
2011年5月19日,某市政公司中标工程,负责承建通榆到大安公路建设项目。5月20日,某市政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邹某才为某市政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28日,某市政分公司(甲方)与某路桥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某路桥建设公司承包该路段20.591公里的路面清工。某路桥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14.246公里,某市政分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邹某才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5日,邹某才在工程量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如期交付使用,尚有2859629元工程款未给付。后邹某才多次承诺个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
2014年3月5日,某路桥建设公司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市政公司、某市政分公司、邹某才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285962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王某雷作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某路桥建设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三被告承认欠款数额,并承诺至2014年6月末还清,自愿承担欠款月息3分利至给付之日止。因三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某路桥建设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执行扣划了某市政公司1365000元,查封了公司房屋和土地,并扣押了邹某才的轿车一辆。
某市政公司不服调解书,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启动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调解结果已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外,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已认定工程的实际发包、承包、施工与某市政公司无关,某市政公司只是表面签订一份合同,并未实际参与,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结合邹某才出具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自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调解书,改判由邹某才独自承担工程欠款2859629元及利息给付责任。
某路桥建设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路桥建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已经再审程序,某路桥建设公司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不能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裁定终结审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某路桥建设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在某县交通运输局调取新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某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2年10月9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同意交工验收”并加盖公章,曲某岐(某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等多家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二是查明再审判决援引的另案民事判决涉及的工程承包协议均非某市政公司或某市政分公司签订,证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三是审查查明邹某才在另案中曾自述因为某管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才与某市政公司达成设立某市政分公司的共识,而某市政公司为了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同意投标、中标。
监督意见。2021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再审判决认定某市政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不是实际承包人或发包人,但本案现有新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足以推翻原判决;另案两个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明显不同,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邹某才承诺还款仅属于债务加入,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202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再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发包、承包、施工与某市政公司无关,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新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审中的中标通知、施工协议等系列书证,能够证实某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通过下设分公司方式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某路桥建设公司。第二,再审法院判决某市政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市政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路段违法分包给某路桥建设公司,违法分包主体并不是邹某才个人,而是某市政分公司。某市政分公司与某路桥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合同无效,但某路桥建设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市政分公司应参照《施工协议》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某市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第三,再审法院仅判决邹某才个人给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邹某才签署承诺书,愿意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邹某才的单方承诺从法律上并不能免除某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再审法院未能明晰某市政公司、某市政分公司与邹某才的过错主次和责任,仅判决邹某才个人给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监督结果。2025年7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某路桥建设公司工程款2859629元及利息;邹某才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加强调查核实,实现精准有效监督。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合同自由,保护交易安全,确保合同仅在缔约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保障合同当事人合理预期,是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涉及多重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察机关应围绕合同签订、施工履行、验收结算、监理备案等环节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依法查清承包、分包、实际施工人等责任主体,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精准提出监督意见。对于第三人单方承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应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则,纠正混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错误裁判,明确第三人单方承诺还款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工程款给付责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纠正违法分包、逃避工程款支付等建设工程领域突出问题,有助于民法典有关规定正确实施,并助力营造公平规范、诚实守信的建设工程市场营商环境。
案例五
刘某与张某全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冒名法律行为 姓名权 个人信息保护 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2018年,微信昵称为“你性价比”的人(以下简称“你性价比”)自称刘某,主动添加张某全为好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其信任。2018年6月12日,“你性价比”以母亲手术住院急需资金为由向张某全借款。“你性价比”为标明其真实身份,向张某全发送了一张已过有效期的刘某身份证照片。截至2019年8月17日,张某全向“你性价比”微信转款合计51812元。“你性价比”为持续借款,期间陆续向张某全还款4300.8元。2024年4月15日,张某全因无法联系“你性价比”,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归还拖欠的47511.2元借款本息。2024年5月14日,兴国县人民法院根据张某全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刘某身份证照片影印件,缺席判决并支持张某全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某全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县人民法院冻结刘某银行存款5万元。刘某获悉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再审。2024年10月29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以刘某缺乏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与审查情况。刘某不服,向兴国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案后围绕“你性价比”的真实身份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借款期间“你性价比”微信昵称及通话手机号的实名认证人。通过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调取数据,查明“你性价比”微信昵称在借款期间的实名认证人先后为张某伟、李某琴,通话手机号在借款期间的实名认证人系陈某花。二是向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核实“你性价比”微信昵称及通话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查明案涉通话手机号一直由陈某花注册使用,“你性价比”微信曾被用于网络诈骗。2019年9月,陈某花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是调取案涉资金转账流水材料。梳理张某全与“你性价比”之间所有转账记录,查明张某全、“你性价比”的相关转账记录均和刘某无关。
监督意见。2025年7月17日,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人格权包括姓名权等权利,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张某全发生借贷关系的“你性价比”并非刘某,刘某的姓名系被他人冒用,刘某与张某全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实际款项往来,不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将刘某列为借款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
监督结果。2025年12月30日,兴国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刘某为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据此,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办理网络借款纠纷监督案件,发现冒用他人姓名,非法使用他人信息等恶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姓名权是自然人参与社会交往、建立法律关系的身份基石,是民法典赋予公民的重要人格权益。随着网络社交活动深度嵌入人们日常生活,微信转账、线上借贷等交易行为日趋普遍。违法行为人利用网络空间虚拟性,通过假冒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借贷甚至网络诈骗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不仅实质侵害了他人人格权益,还扰乱了网络交易安全秩序。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要善于从身份关系、资金流向、关联案件多维度深层次开展调查核实,重点调查网络账号实名认证人、实际使用人以及网络行为实施过程,注重以调查核实精准性保障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在实质性保护受害人人格权益的同时,助力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案例六
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
预售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 公摊面积 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4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5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47.4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7.06平方米,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房屋总价款为354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含3%)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就实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购房款返还、计价等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就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出现差异购房款返还、计价等方式的相关约定。即按合同约定实测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返还,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予以返还。此后,陈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2019年7月17日,陈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新增建筑面积购房款2273元。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陈某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案涉房屋“后期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及附件《房产分户图》中所列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37.7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7.09平方米为本层公摊建筑面积9.99平方米与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7.10平方米之和”,陈某提出异议并注明“不同意签订该协议”。2020年9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交付案涉房屋,陈某接收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已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4日,陈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套内面积差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实测建筑面积的约定进行处理。案涉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相差9.68平方米,误差比为20.4%,远远超出了误差比绝对值3%。遂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返还购房款116506.86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根据实测结果显示,建筑面积误差比0.64%,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20.4%,属于按建筑面积计价时面积差异处理条款的第(2)款规定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的情形,此时买受人首先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则应按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的误差比是否超出3%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建筑面积增加的误差率0.64%,属于应当由买受人直接补足相应价款的情形,事实上买受人陈某亦进行了补足。根据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中不涉及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以及双倍返还的有关内容。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陈某不服,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核实房屋面积实测情况。检察机关调取某勘察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测量报告,依法查明案涉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相差9.68平方米的根本原因在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包括了内走廊面积,实测时则将内走廊面积计入了分摊共有建筑面积,而内走廊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的公摊范围。后经住建部门依法认定,上述将本层走廊面积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行为违法。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面积误差的处理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对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仅约定了出卖人在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
监督意见。202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第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实测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预测套内面积减少已构成违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内走廊面积计入分摊共有面积,降低了房屋实际使用率。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解除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解除权为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而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形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因此,合同解除权与违约责任性质不同,不解除合同,违约方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主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第二,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西藏地区示范文本,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为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方的解释。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某勘察有限公司提供的违法面积测量报告为依据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系以故意夸大套内建筑面积减少公摊面积的方式,误导陈某作出合理判断,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误差比远超合理的误差范围,明显损害陈某的合法利益,应对陈某因套内建筑面积减少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结果。202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意提供虚假的套内建筑面积,应当对陈某因套内建筑面积减少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陈某80000元。
履职延伸。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下,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某勘验有限公司违法将走廊面积计入套内面积并提供错误测量数据、某房产开发公司存在的虚假宣传以及规范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等问题开展座谈,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表示将进一步对房地产行业加强监管,落实属地责任,开展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全面加强商品房面积测绘全流程监管,对违反房产测量相关规定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切实维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针对房屋面积差额相关纠纷,应当通过综合考量面积不符的具体因素来判断违约程度与责任承担范围,助推房地产市场规范化、法治化。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住房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妥善处理房地产领域纠纷是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扎实推进“检护民生”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房地产案件时,要关注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以故意夸大套内建筑面积、减少公摊面积的方式误导商品房消费者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此,检察机关要依据合同约定,并考虑面积不符的具体部位和比例、面积不符的原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过错程度、买受人所受损等因素,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面积与合同中约定面积不符是否构成瑕疵给付并进一步判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而确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范围。